2018年10月25日下午,应会员单位福州尚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就其在先注册“福见”商标与他人在后申请的“见福便利店”商标确权纠纷案件问题,我会召开专题讨论会。我会刘爱武会长、会员单位郑炳春总经理、部分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专家及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
首先,福州尚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郑炳春总经理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其本人系福州尚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尚干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尚干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福建省优秀党务工作者、福建省优秀餐饮企业家、第二届全国商业诚实守信道德模范,多年来坚持诚信经营,公司运营的“尚干”小吃连锁品牌被认定为福建老字号和福建省著名商标。其早在2005年就在第35类上注册了“福见”商标,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还是福州市知名商标;对方当事人厦门见福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对我方注册在先的“福见”商标以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随后商标局予以维持注册驳回对方的申请,说明对方当事人是明知与故意的;对方当事人又于2012年12月申请了“见福”和“见福便利店”商标,其中“见福”商标因与“福见”商标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而“见福便利店”商标却莫名其妙地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经过异议及宣告无效程序还是裁定予以注册;2017年10月9日我方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18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行初7606号行政判决,认为:诉争商标“见福便利店”中“便利店”三字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见福”,与引证商标“福见”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基本相同,仅仅存在文字顺序的差异,故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对方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2018年9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342号行政判决,认为:1、争议商标由中文“见福便利店”组成,且其中的“福”字经过异议化处理,虽然争议商标(见福便利店)完全包含引证商标(福见)的全部文字,但‘便利店’属于常见词汇,相关公众易于将其从争议商标标志中识别出来,“便利店”三字的存在限定了争议商标的识别和呼叫顺序,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自右至左认读为“店利便福见”,故从标志构成要素及认读上看,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2、引证商标“福见”与我国省级行政区‘福建’读音相同,显著性不强;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关服务上已建立各自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对两商标以加以区分,不会对使用两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4、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的裁判标准应当保持一致,本院在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案件中,就相关商标是否近似对本案的裁判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5、综合本案各种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郑总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二审有意回避“‘便利店’是此类商业服务的通用名称,是不具有显著性”这一事实,一般公众极易将“见福便利店”理解为“‘见福’牌便利店”,拟准备就此案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希望协会及在座商标专家给予专业意见与建议。
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杨梅仙主任、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王芳副总经理、福州八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谢德亮总经理、福州鼎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曾阿丽经理及与会人员先后发了言。他们根据自已的实践经验,各抒己见,谈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
最后,刘爱武会长根据大家的意见与建议,从五个方面作了总结发言:
1、“便利店”是否是第35类服务的通用名称问题。一审明确认定“见福便利店”中“便利店”三字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见福”;而二审认为“便利店”属于常见词汇,却没说明“便利店”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见福便利店”中显著识别部分是什么等问题。事实上,“便利店”系第35类相关服务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的,这应该也是一般消费者的基本认知。
2、文字商标近似判断应以其主要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比对。对于“商标名称+通用名称”与“商标名称+通用名称”、或“商标名称”的近似判断,应当不去考虑“通用名称”字体、读音等问题,而以两个“商标名称(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在本案中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福见”商标,本身是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二审认为“福见”与“福建”同音则“福见”商标显著性不强,这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便利店”、“便利”等字样作为第35类相关服务的通用名称,从事此类服务的经营者都是可以使用的。在先注册“福见”商标在实际使用时是完全有权利加上“便利店”、“便利”等字样,即“福见 便利”或“福见便利店”实际使用表现形式,则市场上同时出现“见福 便利店”与“福见 便利”或“福见 便利店”时,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很明显,诉争商标“见福便利店”的注册与使用,已损害了在先注册“福见”商标权益的。
3、在关注申请商标中文认读是否存在倒念习惯的同时,也要关注在先注册的中文商标是否存在倒念惯商标在认读上。在本案中“见福便利店”是不会倒念成“店利便福见”,但是在先注册的“福见”商标,也是可以倒念成“见福”的。
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关服务上已建立各自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对两商标以加以区分,不会对使用两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这个论述内容本身是没有问题,但如何适用是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应该考虑在后申请人是否是明知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及主观是否恶意、应考虑到双方所处的地域、应考虑在先注册人是否积极维权、应考虑由于商标异议制度的改变(异议不成立即获得注册,不服的,则另案提起无效宣告)、还考虑公平、公正原则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本案中,应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应审查在后商标申请人是否明知在先注册商标的存在及在主观上是否故意;应审查在先的商标注册人及时提起异议及宣告无效与行政诉讼,是否属于持续的积极的维权行动;应考量尽管在后的商标因异议程序的修改而暂时先取得商标注册证,但是这注册的权利是否待定的。如果仅以异议裁定予以注册而先领取商标注册证时开始的大量使用从而获取所谓的市场声誉,并以此为由,主张不构成混淆不构成近似,实质上是一种丛林法则、弱肉强食的行为,是去鼓励在后有实力的企业大量使用,从而剥夺在先注册商标人现有的以及将来的发展权利与权益,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是有违商标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也有违我国鼓励诚实守信、平等友善的社会主义价值取向。
5、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裁判标准一致性。这一致性太重要的,关系到如何正确引导社会对商标法律的认知。这标准一致性要体现绝大数同类案件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而不是极少数个案特例的一致性。比如:“BA+商品通用名称或非显著性名称”中文商标形式与“AB”中文商标形式,按一般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是应判定为近似的。这种判定常见于商标授权案件及确权案件的文书中,打开中国商标网此类近似而驳回的比比皆是,这应该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裁判标准”之一。本案中二审判决认为“见福便利店”与“福见”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裁决标准,不是绝大多数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裁判标准”。
同时,认为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对郑总拟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表示支持,并提出协会今后要继续通过对会员企业商标侵权维权案件的探讨,集思广议,尽可能形成较为专业的商标法律意见与建议,为会员企业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在必要的时候发出声音,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这也将是协会服务会员的重要方式和重要内容之一。 (郝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