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作品关于鸭子头部与身体的构图安排以及鸭子身体、眼睛、嘴巴配色,与公共领域中鸭子的通常造型、颜色相近;且根据大黄鸭公司提交的林亮以及荷兰艺术家创作的浮水鸭造型等(简称在先黄鸭造型)在案证据,在先黄鸭造型在头部与身体结构比例、颜色搭配等方面与森科公司主张的涉案黄鸭形象高度近似。
因此,在进行实质性比对时,应将涉案作品的该部分未体现出独创性的要素予以排除。
在此基础上,结合以下因素:第一,从二者整体构图看,诉争商标由一只大黄鸭和小黄鸭构成,涉案作品仅有一只黄鸭;从二者对黄鸭细节的处理看,诉争商标标志中鸭子嘴部未作夸张化的艺术处理,而涉案作品中鸭子嘴部嘟起,且有拟人化的发型设计。第二,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主要相似之处体现在鸭子整体造型以及不同部位的配色,而如前所属,该部分要素不属于涉案作品的独创性部分。第三,任何主体均不宜对公共领域动物形象进行垄断,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均系以公共领域中鸭子形象作为基础进行的创作,故在对二者进行比对,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应该更为严格。
综上,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著作权的相关规定,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裁判文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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