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承载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及产品、服务对消费者吸引力,是经营者商誉的集中体现和重要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背景下,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就是激励与保护创新。行政执法是我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重要途径。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日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为执法工作提供了明确标准,是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重要举措。
《标准》解决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商标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关系问题,并对商标使用的概念、具体表现形式及判断因素等予以明确。依据《标准》,一般情形下只有涉嫌侵权行为属于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简言之,商标使用是商标侵权判断的逻辑起点。《标准》使用了“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的表述,为执法机关处理商标标志商品化等新型商标侵权行为预留了制度空间。
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是判定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涉嫌侵权的商标是否相同或类似的过程。《标准》界定了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的概念,明确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认定相同或类似商品中的作用,列举了涉嫌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规定了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需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认定方法,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标准》明确了“容易导致混淆”判断与商标侵权判断之间的关系。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应当对“容易导致混淆”作出判定,并明确了“容易导致混淆”所包含的情形以及判定容易混淆需考量的相关因素,增强了商标侵权判定结果的可预见性。
在实践中,商标侵权行为形态各差异,《标准》重点对实践中多发易发的商标侵权行为判断问题作出规定。这些行为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使用、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揽中使用侵权商品、销售活动中附赠侵权商品等。明确前述行为侵权与否,为经营者提供了指引,规范了市场竞争的秩序。
《标准》还注意平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涉嫌侵权人的利益。一方面,《标准》明确了涉嫌侵权人所享有的不侵权抗辩权的基本内涵。例如,对于在先权利抗辩,《标准》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保护合法在先权利以及涉嫌侵权人虽提出了此类抗辩但执法部门应进行查处的情形。对于在先使用抗辩,《标准》明确规定了“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概念以及“不视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情形”。另一方面,《标准》在注重案件实质正义的同时,追求程序正义。例如,《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对于中止侵权案件的查处作出规定,虽属于程序性事项,但对于注册商标权人与涉嫌侵权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标准》对于应中止查处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确保了程序正义。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标准》规定执法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商品出具书面辨认意见,同时要求执法部门对辨认意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确保程序正义。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张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