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重视启动异议程序的主体资格证据

栏目: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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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广州水特尚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第13061659号“猎奇LIEQI”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因为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工商总局维持了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该案例说明,申请人应当重视提交具备启动异议程序的适格主体资格证据。

       广州水特尚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0日,商标局在总第1424期《商标公告》上对第13061659号“猎奇LIEQI”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商标局收到申请人委托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的针对上述商标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产品照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产品包装原件等。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缺少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二、焦点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提交了具备启动异议程序的适格主体资格证据。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可以为任何人,不受主体资格限制。该条款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限制的内容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其立法目的在于制止恶意异议,加快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明确规定依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因此,商标局有义务对异议申请是否满足主体资格要件进行形式审查。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申请人在异议中虽然提及了《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等法律依据,但是归纳其异议理由的实质仍然是认为涉案商标注册侵犯其“LEIQI”商标在先使用权。而依商标在先使用权为理由提起异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提交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供了“LEIQI”商标产品照片和包装原件,但是上述证据未能体现使用时间和申请人名称,既不能证明“LEIQI”商标使用时间的在先性,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LEIQI”商标或产品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另外,上述证据材料为英文,未提供中文翻译。《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因此,本案应视为申请人未提交其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该规定,商标局做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工商总局维持了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四、典型意义

       2015年,商标局收到对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占比23.2%,这与《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后部分申请人、商标代理人不适应异议程序启动主体的变化有很大关系。

       依绝对理由提起行政复议的,异议理由的阐述应与所适用法条形成对应关系;依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申请的,必须证明申请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证明异议申请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在先权利可以成立的大量证据,但是所提交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权利的在先性以及该权利与申请人的关系。否则,异议申请将因为缺少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不予受理,申请人将错失通过异议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