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缺乏合法性基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对抗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2.涉外委托加工中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判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在全部用于出口的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该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该贴附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3.对包含外文文字的申请商标是否构成禁止注册的外国国家名称,应基于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公众基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会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应认定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4.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在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金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1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5.在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申请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6.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考虑因素
在再审申请人特多瓦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半隆贸易中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一般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的意愿和客观上是否已经形成了市场区分的事实。
7.特殊历史背景下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需考查在先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在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8.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中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2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制度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9.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在再审申请人成超与被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复审案件中,判断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需要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仅为维持复审商标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