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中华商标协会三十年三十件经典案例简介(上)

栏目:理论与实务 发布时间:2024-09-20 来源: 中华商标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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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商标协会为纪念该会成立30周年,对1994年至2024年期间的商标案例进行了回顾与梳理,按年度评选出了31件具有标杆性、示范性和开创性的商标经典案例,详细内容如下:


1994


“白天鹅”中国首例服务商标注册案

案例简介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增加服务商标相关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的同日,第769001号“白天鹅及图”商标注册申请被提出。同年10月7日该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招待所、理发店、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项目上。该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第一次修改施行后第一件提出申请并注册的服务商标。


专家点评

我国首部《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实施,其对于促进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此时并无关于服务商标的规定。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改革开放迎来新的春天,国家积极倡导发展第三产业,服务业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增长、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重要力量,此时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的必要性日益凸显。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明确了服务商标的注册条件和保护范围。自此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一样受到《商标法》保护,有利于服务行业的竞争和发展。“白天鹅及图”商标作为第一件服务商标见证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体现了我国商标制度为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不断完善的过程,也反映了我国商标制度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衔接。

1995


阿童木图形”损害在先著作权商标异议案

案例简介

日本漫画大师手冢治虫先生早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创作了阿童木动漫形象。八十年代,该形象以动画片连载的形式在我国中央电视台播出,片中机智勇敢善良而又神力无穷的阿童木形象深为我国广大公众所喜爱。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卡通人物形象与上述阿童木动漫形象主体特征及动作姿态均相似。商标局认为异议人的“阿童木”动漫形象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其享有该动漫形象的版权。我国已加入《伯尔尼公约》,对他人合法的在先版权应加以保护。依据199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专家点评

本案是我国异议制度保护国外著作权的早期典型案例。我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对于公约成员国国民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均应依我国《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人们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国外很多脍炙人口的动漫形象在我国为诸多企业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亦非少数。本案中,商标主管机关对于此类抄袭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明确说“不”,积极引导公众尊重他人创造性劳动,为更多国外的优秀动漫作品进入我国市场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1996


“库尔勒香梨”中国首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案

案例简介

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次修订,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1994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并于1995年3月1日实施。1995年6月30日,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提出,并于1996年11月7日注册公告,该商标是我国核准注册的第一件农产品的证明商标。


专家点评

为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义务,我国在1983年开始实施《商标法》之初,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行政区划地名商标不予注册,并在1988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明确了禁止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具体规定。“库尔勒香梨及图”作为第一件农产品的证明商标,体现了我国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转向主动保护。为2001年《商标法》中引入“地理标志”概念,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奠定了基础。以“库尔勒香梨”为代表的一批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为打造特色农产品品牌,促进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发挥了积极作用。

1997


“武松打虎”中国首例著作权对抗注册商标司法保护案

案例简介

画家刘某于1954年根据武松打虎的历史故事创作了一组《武松打虎》图。1980年,山东景某酒厂将其中一幅图作为装潢用在其白酒商品上,并于1989年注册为商标。1996年,刘某的继承人以山东景某酒厂未经许可将《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构成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另外,1997年2月,该注册商标因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被终局裁定撤销。法院认为,山东景某酒厂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专家点评

本案是我国首例就商标权与在先合法权利冲突问题作出的司法裁判案例,案件的审理引发广泛的讨论。本案一审在被诉侵权商标尚未宣告无效前就通过司法认定该被诉侵权的注册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在当时注册商标的无效属行政机关终局审查事项的情况下,实属一大创举。此外,法院在确定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时,考虑了被诉侵权人销售商品的获利这一因素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反思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与侵害商标权的损害赔偿在计算理念和计算方法上的异用。

1998


“枫叶”中国首例反向假冒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简介

1993年12月,鳄鱼公司授权某促进会下属同某公司销售“卡帝乐”服装。同某公司从某服装厂购买该厂生产的“枫叶”牌西裤,将其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在百某购物中心专柜销售。某服装厂以该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同某公司利用原告优质产品为其牟取暴利,无偿占有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构成侵权。



专家点评

本案系我国首例“反向假冒”案件,其处理导致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增加了反向假冒行为构成侵权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引发大量的关注和针锋相对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美国商标法上关于反向假冒的规定,鉴于我国当时的商标法上没有相应规定,建议引入;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权人在售出其商品后其商标权利已经用尽,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应当予以承认权利用尽,不认定构成侵权;还有观点认为,在本案之后至今,我国并未出现更多的反向假冒案例,说明商标法引入反向假冒条款毫无必要,但实践统计显示反向假冒条款在具体案件中仍有不少适用情形,因此关于反向假冒的争议至今仍有现实意义。

1999


“天朝”中国首例商标即发侵权案

案例简介

原告天某公司是“天朝”图文商标权利人,其与被告某化工厂同为生产防冻液的企业。1998年9月,被告购买了刻有天某公司商标的防冻液外包装桶4000多个,放在库房尚未使用。天某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某化工厂作为同行业者,明知包装桶上刻有天某公司的商标,还大量地购入,说明其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该包装桶销售自己的商品,其为侵害天某公司商标权作好准备,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专家点评

本案发生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简称“入世”)之前,是首例“即发侵权”的案件。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了针对“即发侵权”的临时措施,本案对“即发侵权”行为的处理,为“入世”前我国《商标法》的适应性修改提供了支持。当然,对此也不乏反对意见,认为商标权和所有权一样,都是对世的财产权,在权利效力上都应当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而对“即发侵权”的认定就是对这两种请求权的支持,在侵权认定上并非创新做法,因此《商标法》和Trips协议都是从程序法上的行为保全角度对这两种请求权予以保护。本案的审理和研讨,进一步深化了业界对商标权性质的认识。

2000


“义丰祥”明确中断使用老字号归属商标异议案

案例简介

异议人早于上世纪四十年代以“义丰祥”为商号经营粮油食品,称其是“义丰祥”小磨麻油的创始人,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该商标。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人自1956年公私合营后,未再从事与“义丰祥”商标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异议人前身企业1996年在“食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杨氏义丰祥及图”商标,且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广泛使用“义丰祥”。通过大力宣传推广,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异议人形成了固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就其“义丰祥”商标已建立了良好信誉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理应予以核准。



专家点评

本案明确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其功能的实现与商标的实际使用密不可分,脱离了使用,即使是该商标文字的始创者也不必然享有商标的在先权利。一些早期由个人创设,后经公私合营中断了使用或转为国有企业所有的商标或商号,一旦经他人的使用而与他人重新建立了明确的指向关系,则理应归属于他人。本案对于此类长期中断使用的商标权利归属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2001


“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中国首例司法保护案

案例简介

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自1996年初至1998年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中国奥委会起诉该食品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两审,终审法院认定中国奥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中国奥委会有义务维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受侵害,可以对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属于商业性的使用,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赔偿中国奥委会500万元,并向其公开致歉。



专家点评

1979年中国奥委会恢复了在国际奥委会的合法地位,新中国重返世界奥运大家庭。2001年4月,该案作为我国首例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案件,法院作出侵权认定并判决高额赔偿,打击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违法行为,并起到了震慑和警示作用,体现了我国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的决心和实际行动,也为2001年7月国际奥委会宣布北京获得2008年第29届夏季奥运会的举办权营造了良好的氛围。该案还推动了包括《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形成了对奥林匹克标志多方位的立体保护体系。

2002


“松下”借助境外字号实施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简介

某知名电器公司向原广东省工商局投诉,反映顺德市某燃具厂(下称当事人)假冒其注册商标,并在产品宣传中使用“香港松下电器”等标识误导公众。广东省工商局组织开展了全省专项执法,查封了大量涉嫌侵权产品。顺德市工商局调查发现,2001年5月,两名浙江人在香港注册“香港松下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其“Paretionic”商标和“香港松下电器”文字标记许可给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在产品及包装箱、说明书上使用上述标识,并冠以香港松下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顺德市工商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涉及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问题。商标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企业名称识别市场主体,两者登记注册体系和权利产生依据不同,权利属性和权利体系相互独立又可能冲突。该案明确了不法主体利用香港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将国内注册商标作企业字号登记,授权国内企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既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广东省工商局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专项执法,彰显了行政机关打击此类利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制度差异进行“搭便车”“傍名牌”、破坏诚实信用市场竞争秩序行为的决心和力度。该案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纠纷、如何适用商标法律起到了指引作用。

2003


“酒鬼”瓶型中国首例立体商标注册案

案例简介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同年12月3日,一款造型独特的陶器容器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申请被提出。2003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该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施行后第一件提出申请并注册的立体商标。



专家点评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2001年我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增加了关于立体商标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第3028198号图形(“酒鬼”瓶型)立体商标作为我国注册的第一件立体商标,体现了我国企业创新发展和品牌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反映了我国的商标制度从国情出发,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及时完善某些制度空白,使我国商标法更加严密、更加完善,更加适应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要求,更好支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2004


“彼得兔”中国首例确认商标不侵权案

案例简介

波某(1943年去世),系英国儿童图画作家,“彼得兔”是其代表作的动物形象,深受各国儿童喜爱。1994年后,沃某公司注册了多件“比得兔”商标。2003年4月,社某出版社出版了“彼得兔系列”丛书,该书来源于美国某出版社的《波某全集》。沃某公司向商标执法部门投诉社某出版社侵权,之后社某出版社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不侵害“比得兔”等注册商标权。法院认为,波某作品自1994年已进入公有领域,沃某公司商标均来源于波某作品,直接表示了作品内容,因此沃某公司不得以其商标权阻碍他人对波某作品的正当使用。社某出版社以“彼得兔”作为丛书的名称是对作品内容的直接表述,符合出版惯例,未侵犯沃某公司“比得兔”等商标权。



专家点评

本案是我国首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案件。首先,法院明确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支持;其次,法院对已经商标执法部门处理以及商标权人未主张的商标权的确认不侵权请求予以驳回,仅就商标权人无正当理由延迟主张可能对涉嫌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确认不侵权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划定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最后,法院还明确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元素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条件。

2005


“头孢西灵”明确代理人抢注条款适用范围行政纠纷案

案例简介

“头孢西林”是争议案件申请人为自己产品拟定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的专用商品名称,在争议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争议商标申请人)双方签订《专销协议》前申请人即已拥有了该专用商品名称权利。且在实际使用中“头孢西林”客观上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专销协议》中已明确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头孢西林”产品经销商,双方形成销售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评委的裁定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专家点评

该案首次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代理人”明确理解为不仅包括商标代理人、《民法通则》《合同法》基于代理合同的代理人,还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体现了对利用特殊的商业合作关系进行抢注的恶意行为的禁止。该案准确的法律适用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在越来越重视将商标作为市场竞争利器的同时,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信申请注册商标,共同维护知识产权注册保护秩序,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6


“秀水街”未履行市场管理义务商标侵权案

案例简介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在该案中,国际知名品牌起诉侵权商户及其所在市场的经营管理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认定涉案商户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特别指出,市场经营管理者对该市场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而本案中的涉案市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不及时,使得涉案商户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销售侵权商品,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要承担连带责任,应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专家点评

结合当时的经济和法治背景,该案可视为中国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鲜明例证,展示了中国政府积极履行国际承诺的良好国际形象及平等维护国内外权利人利益,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力度。从法律层面来讲,本案明确了市场经营管理方提供侵权便利条件的法律责任,有效地规范了市场开办主体的经营行为,对该行业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来源:中华商标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