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案

栏目: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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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4月7日,第3125653号龙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到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举报,称有人涉嫌在位于顺义区的一施工工地上使用侵犯龙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随后,顺义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该区顺于路南侧的北京陆道培血液医院(顺义)装修改造工程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施工方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正在使用龙及图牌石膏板进行施工。据统计,施工现场未使用的龙及图牌石膏板共有1689张。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该批龙及图牌石膏板为侵权商品。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调查期间向执法人员出具了与北京民荣京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向当事人支付了购买石膏板的费用并拿到了正规发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顺义工商分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1.68万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