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案

栏目: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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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睿博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从事亲子半日班、亲子全日班和婴幼儿游泳班的早期教育经营活动中,于办公楼楼顶牌匾、前台后墙牌匾、宣传册以及亲子教育卡上使用了“Ai lebao Disney加四个月牙形图标”香港艾乐宝|迪士尼国际亲子园Disney’s international kindergarten标识,于公司门头名称上使用了香港艾乐宝迪士尼国际亲子园标识,于公司亲子半日课程、亲子综合课程、创意美劳课程、思维课程等课程的教材和书包上使用了“Ai lebao Disney加四个月牙形图标”艾乐宝迪士尼亲子园标识,于公司活动大厅悬挂的培训课程表和教师风采墙上使用了“Ai lebao Disney加四个月牙形图标”香港艾乐宝迪士尼国际亲子园标识。

  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查明:当事人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迪士尼”等字样的标识未取得迪士尼商标权利人的许可。经营期间,当事人采用学员预付费消费的经营模式,提前向学员收取学费、游泳培训费等各类费用共计410363元,其实际已经为学员提供的各类服务,费用经折算后共计127840.2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昌平工商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27840.25元。